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关于对《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解读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简称《贷款办法》)已经进行起草并发布,《贷款办法》解读如下:
 
  一、发布的必要性
 
  《贷款办法》自2015年实施以来,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加方便职工个人办理住房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行为,提高透明度,推动了住房公积金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15〕26号)有效期已届满,《民法典》于2021年1月出台,且国家住建部等多部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规范性、便利性和统一性,维护职工权益,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需对《贷款办法》作出修改并重新发布。
 
  二、可行性
 
  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行为,提高透明度,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将进一步完善住房金融制度,增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规范性、便利性,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出发点,拓展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
 
  三、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四)《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确定我省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58号)
 
  (五)《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
 
  (六)《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建金〔2015〕128号 )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
 
  (十)《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惠府〔2018〕13号)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建法规〔2019〕6号)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贯彻落实《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惠府〔2018〕13号)(以下简称《规定》),具体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于已颁布的《规定》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还缺乏操作的具体依据,因此,需要《贷款办法》来具体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二)进一步防范贷款风险。随着我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稳步快速发展,贷款规模不断扩大,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的责任也逐渐加重。《贷款办法》是继颁布实施《规定》之后,一部专门从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相关各方、从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角度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住房公积金贷款是职工解决住房困难,改善住房条件,获得资金支持的重要途径。住房公积金贷款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实践中难免产生争议,既不利于广大职工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好处,也不利于住房公积金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需要对《贷款办法》加以规范和改进。
 
  五、主要内容解读
 
  (一)《贷款办法》第八条是关于部分情形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报告》(审社报〔2020〕8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4部门《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太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的规定,不受理所购房屋用途为别墅的公积金贷款。
 
  2.根据《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的第一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以及第六条“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的相关规定,为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理购买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住房除外)或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3.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十三条“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4.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第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第九条是对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及提供虚假资料提取了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骗取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作了限制。
 
  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8〕13号)第三十五条“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以及第三十六条“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具有以上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的缴存职工作了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时间限制。
 
  (三)第十条是关于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的第四条规定“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但是未明确如何认定第三套房,因此该条明确了购买首套住房是指申请人家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住房登记记录且无未结清的住房贷款。购房套数的认定实行“认房”又“认公积金贷”的标准,“认房”以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为准,“认公积金贷”以我中心的系统以及人行征信系统查到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认定标准。
 
  (四)第十一条是关于对商转公的规定。
 
  为了减轻新参缴职工供房负担,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扩大覆盖面,在借鉴周边城市的商转公贷款政策实践经验,认真比较各地商转公业务具体模式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条款。 
 
  1.综合平衡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历史变迁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结合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专项个人住房储金,具有积累性和互助性的特点,优先支持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我市自1996年开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以来,经历了多次贷款政策调整,贷款额度上限也多次提高。目前,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求持续旺盛,贷款发放连年保持在高位。因此,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我市开办商转公业务,除了需符合《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贷款条件外,办理商转公业务必须是“首房首贷”,即家庭唯一一套住房且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
 
  2.近几年缴存职工需求办理商转公的呼声很高,为了便民利民减轻缴存职工的负担,开办商转组合业务。但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还没有实现全覆盖,且原商业贷款设定了抵押权人为商业银行,因此为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办理商转组合贷款的只能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其次原商业银行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的财务制度等是否支持部分商业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提前结清(包括提前部分结清)商业贷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因此需要受委托银行的同意,我中心将在官网及时公布可以办理商转公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五)第十二条是关于贷款额度的规定。
 
  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第一条“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60%”。
 
  2.关于按照公式计算的贷款额度,原有的贷款额度计算方式“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即可足额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发现是否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很大的主观和客观性,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3.2.1的规定“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并且了解到广州、深圳、天津、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均与缴存账户余额、时间等均相关联,因此贷款额度的确定根据缴存时间不同与相对应的贷款倍数相关联,此计算方式向中低收入职工和长时间缴存职工倾斜,使低额缴存职工满足普通自住住房贷款的需求有保障,长时间缴存职工购房贷款得实惠,体现出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和互助性。 
 
  (六)第十三条是关于房屋贷款比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第二条的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的规定“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降低至20%”。但由于购买的房屋的结构、性质、楼龄等影响了房屋的价值,因此根据购房类型不同房屋贷款比例有所区分:  
 
  1.购买预售商品房、现房(已确权)商品房的按照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房屋价值的80%确定。
 
  2.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房屋价值的60%确定,不再要求首付款转账凭证或收据。
 
  3.建造住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公积金中心内部核查确定)的60%,且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60%,不再要求提供自有资金证明。
 
  (七)第十四条是关于贷款年限的有关规定。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第一条“贷款年限可以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的规定设置此内容,但是夫妻双方购买同一套房屋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退休年龄不同导致贷款年限不同,因此增加了“夫妻双方共同贷款的,以贷款年限较长的为最长年限”;二手房由于房屋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钢结构)以及楼龄不同,在贷后如果拍卖房屋的价值不同,为了防范风险,因此增加了“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贷款年限加上房龄不得超过40年”。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10月11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惠市公积金〔2021〕44号
 
       中心各科(部)、各县(区)管理部,各受委托银行: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进一步防范资金风险,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经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10月8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落实租购并举,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在职工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市辖区内,房屋用途性质为住宅,且职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纯公积金贷款,是指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即可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组合贷款,是指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以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
 
  本办法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正使用商业贷款用于购买本市自住住房的职工,可申请将部分或全部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产,是指包括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及形成的全部权益。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公积金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回收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承办管委会的各项决定及其交办事项。
 
  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结算等金融业务。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公积金中心依法确认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作为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备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条件,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五)按规定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筹资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请贷款时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6个月以上(含本数),且继续依规缴存;
 
  (七)拥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所购房屋用途为别墅的;
 
  (二)申请人仅购买住房的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住房除外)或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三)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申请人家庭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纯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记录的;
 
  (五)申请人家庭已使用两次公积金贷款的;
 
  (六)申请人处于被公积金中心或其他有权机关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期限内;
 
  (七)申请人或配偶征信记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消费性贷款(不含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车贷、其他经营性贷款近5年内合并计算逾期累计超过6期(不含本数)、连续超过3期(不含本数)的;
 
  2.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近2年内逾期累计超过6期(不含本数)、连续超过3期(不含本数)的;
 
  3.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的;
 
  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5.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
 
  第九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积金贷款或已骗取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按照《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已骗取了公积金贷款的,其全额退款之日起5年(含本数)后方可再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套数的认定,以申请人家庭在全国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住宅性质的不动产(含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贷款未结清的住房套数为准。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他人共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房产权的,拥有住房套数应合并计算,每一个部分产权的住房应计算为一套住房。用于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的住房如有申请人家庭以外的他人为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套数按购房人各自名下所在家庭拥有的住房套数一并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二套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一)申请人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但其家庭已有一套住房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现已结清且其家庭没有住房,又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申请人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且其家庭仅有一套住房,又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系申请人家庭唯一住房;
 
  (二)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贷款的申请,已经取得原商业银行同意;
 
  (三)在符合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原商业贷款可转为组合贷款。在非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原商业贷款只能转为纯公积金贷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余额;
 
  (四)办理商转公贷款的住房须已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该住房仅为原商业贷款设定了抵押权(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无设定居住权的情形)。
 
  申请人须在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之日起60日内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后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申请人撤回本次商转公贷款申请。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按照房贷比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不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
 
  (二)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对单一申请人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共同贷款最高限额。
 
  夫妻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总额为夫妻双方贷款额度单独计算金额之和,且单独计算金额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单笔最高贷款限额,贷款总额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共同贷款最高贷款限额;
 
  (三)按照供收比计算的最高贷款额度:每月住房贷款还贷金额(含商业贷款)扣除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不超过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50%;
 
  (四)不高于个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个人可贷款额度:
 
  1.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
 
  2.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5;
 
  3.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6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房屋贷款的比例:
 
  (一)购买自住住房为预售商品房、现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二)购买自住住房为存量房(二手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0%;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或工程总造价的60%。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贷款年限加上房龄不得超过40年。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以可贷款年限较长的为最长年限。
 
  公积金贷款截止年限一般不得超过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截止年限不得超过其中后退休者的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随利率调整规定适时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逐笔审批。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1.所购住房为预售商品房、现房的,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且已付首期房款之日起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前申请;
 
  2.所购住房为存量房(二手房)的,自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签发之日起90天内或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新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90天内申请;
 
  3.建造自住住房的,在该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
 
  (二)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贷款申请及齐整材料后,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审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由受委托银行、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书。不准予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准予贷款决定或对申请人符合贷款的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积金中心复核确认。公积金中心复核后认为确有风险的,可以撤销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住房公积金年度发放额度,经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年度发放额度按月实施,以公积金贷款发放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及上述多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人贷款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提供足额的财产作为抵押。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须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二十二条  核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公积金中心应遵循审慎原则。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从本次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房屋评估价值(公积金中心内部核查认定的房屋价格)以及房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核定的该房屋计税价格三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核查费用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
 
  (一)以所购预售商品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超过一年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二)以所购现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超过一年,又或该现房产权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超过一年的;
 
  (三)以所购存量房(二手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包括贷款资产和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质押物的管理;
 
  (四)公积金贷款形成的全部权益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资产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管理。贷款资产的具体处置可以由公积金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对档案资料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应当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申请或骗取公积金贷款,或恶意逃避债务,非法转移抵(质)押物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终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法律责任,并在借款人连续逾期偿还二期以上(含本数)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有权将该借款人或职工的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征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与国家、省、市公积金贷款政策不一致的,公积金中心将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公积金贷款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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